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乡**村人,住**镇**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4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9********,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人,住**镇**巷**号。因开设赌场,2018年6月23日被乡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7月5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人,住**镇**巷**号。因开设赌场,2018年6月23日被乡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7月5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0********,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乡**村人,住**镇**村。因开设赌场,2018年6月23日被乡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7月5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边某某、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2019年9月2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从2017年11月起,被告人付某甲在租用的乡宁县**镇**路*号*楼房屋开设赌场,通过互联网、电脑连线境外赌场,组织他人以“龙虎斗”、“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付某甲提供赌场筹码和赔付现金,雇佣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在赌场报线、记账、兑现及其他服务工作,雇佣被告人付某乙管理赌场和赌场现金运送等工作。2018年6月22日凌晨,乡宁县公安局昌宁派出所查处该赌场,从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040元、报线手机1部、电脑主机两台、电视机1台、手机3部、记账单11张,从边某某车内扣押赌资人民币2740元、咖啡因毒品100.27克,扣押的记账单中有7张系李某甲、边某某记录的投注赌资数额,合计人民币483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乙为使被告人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机关供述该赌场系其开设,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作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付某甲。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查明该赌场系被告人付某甲开设的犯罪事实。
二、非法经营
被告人付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办理虚假商户POS机,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以虚构交易等方式,为他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套现金额0.4%的手续费。经乡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付某甲、李某甲利用POS机为付某甲本人及闫某甲、闫某乙、高某某等人刷卡套现人民币3276208元。2018年6月22日,公安机关从赌场查获POS机4台、银行卡16张、现金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手机、电脑主机、电视机、POS机、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记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闫某丙、刘某某、耿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甲、边某某、付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某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甲、边某某、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甲、边某某、付某乙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为他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边某某、付某乙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付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付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自动投案,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甲、边某某、付某乙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松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边某某、付某乙分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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