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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杨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郑州市**区**路**号院**号,现住**县**街中段**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甲于2020年7月12日以曾用名付某乙名字和扶沟县**有限公司鉴定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份在扶沟县**区**路**号**有限公司院内西南角厂房内进行镀锌生产活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厂房内进行生产作业,并将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随意排放至附近沟渠内。将该镀锌作坊西门两侧的两个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北侧排放口的含锌量为344mg/L(污染物排放标准229倍),南侧排放口的含锌量为447 mg/L(污染物排放标准298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等四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付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素锦

        朱广东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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