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付**”,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1********,汉族,初中文化,在家从事涂料加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在临湘市、云溪区、华容县、石首市共盗窃作案29次,盗得农村散养土鸡308只,鸭子53只,鹅3只,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被盗家禽的价值为22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舒某某旁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4只;
2、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胡某某家后面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鸭,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鸭,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3只,鸭子5只;
3、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付某乙家后面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0只;
4、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彭某某家旁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1只;
5、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聂某某家中旁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4只;
6、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沈某甲家屋后面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3只;
7、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李某甲旁边的猪圈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0只;
8、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沈某乙旁边的猪圈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鸭,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鸭,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1只、鸭子4只;
9、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沈某丙家后面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9只;
10、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余某甲家屋后面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鸭,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鸭,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6只,鸭子1只;
11、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陈某甲家屋后面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1只;
12、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陈某乙家屋后面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5只;
13、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陈某丙家前面的一栋白色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鸭,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鸭,两人这次共盗窃鸭子9只;
14、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陈某丁家旁边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4只;
15、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楼**镇**村**组陈某戊家旁边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4只;
16、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楼**镇**村**组陈某己家旁边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5只;
17、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楼**镇**村**组余某乙家旁边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8只;
18、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楼**镇**村**组余某丙家后侧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6只;
19、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楼**镇**村**组余某丁家后面的杂屋侧面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9只;
20、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楼**镇**村**组沈某丁家侧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鸭,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鸭,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2只,鸭子5只;
21、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带到临湘市**镇**村**组杨某某家旁边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21只;
22、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方某某侧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5只;
23、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罗某某侧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鸭,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鸭,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9只,鸭子9只;
24、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临湘市**镇**村**组刘某某家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家禽,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家禽,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3只,鸭子20只,鹅3只;
25、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云溪区**镇**村**组江某某家后面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20只;
26、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云溪区**镇**村**组徐某甲家地下室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40只;
27、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华容县**镇**村**组李某乙家后面的鸡棚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9只;
28、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华容县**乡**村**组蔡某某家旁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4只;
29、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王某某来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徐某乙家旁边的杂屋里面,然后由王某某负责偷鸡,付某甲负责望风和帮王某某扯袋子装鸡,两人这次共盗窃土鸡12只。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凌晨,临湘市公安局民警在临湘市**镇**村**组现场抓获盗窃家禽的被告人王某某,同日在岳阳市**区**镇抓获逃跑的付某甲,并现场缴获作案面包车的一辆,车牌号码是湘******,被盗家禽若干,经统计王某某和付某甲当晚盗得土鸡两只(共2.36公斤)、乌鸡一只(0.86公斤)、鹅三只(共8.9公斤)、洋鸭十二只(共26.4公斤)、土鸭八只(共14.7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作案小车出入临湘及行驶轨迹监控截图等;2.证人钟某某、李某某、付某乙、张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方某某、沈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家禽的价格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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