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甲、罗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骡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4月10日被晋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25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8日至11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先后选定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至**新修公路旁的**里(付某乙家山地,简称1号点)和****塘(付某甲家山地,简称2号点)作为菜叶倾倒点。随后组织赵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等驾驶员从昆明市晋宁区多个冷库内拉菜叶到两处倾倒点进行倾倒,每倾倒一车菜叶收取800元到1200元不等的费用,并雇人放哨、指挥倾倒车辆上下车秩序。被告人罗某某在此处倾倒过程中,与付某甲达成协议,由罗某某组织杨某某、邱某某等驾驶员前来倾倒,每倾倒一车罗某某从中获取100元的好处费。经核定,付某甲选定的两倾倒点倾倒数量约2700多吨,倾倒的菜叶已腐烂产生渗滤液,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50000余元。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 号点COD超标228.7倍、氨氮超标8.8倍、总磷超标86.8倍、水解性氮超标838%; 2号点COD超标122倍、氨氮超标10.6倍总磷超标48.4倍、水解性氮超标40.5%。菜叶倾倒点产生的菜叶渗滤液中的特征污染物与造成浑水塘村周围水体和土壤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完全一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产生的菜叶渗滤液中含有高浓度的有机质、磷和氮,随径流进入周边水体和土壤环境,是造成浑水塘村周围水体和土壤环境污染的唯一主体,具有造成污染明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采取了应急措施,杜绝了污染水继续向下游流入抚仙湖导致更大面积的污染,污染范围得以控制在碧云隧道口上游范围内。此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1号点以量化人民币表达为18.3804万元,2号点以量化人民币表达为36.7056万元,共计55.0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罗某某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玉溪市环境资源局江川分局检测数据,证实从菜叶渗滤液中检测出COD、总氮、氨氮、水解性氮、总磷超标情况;2.赵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驾驶员拉烂菜叶倾倒的事实和付某甲收取费用的事实;3.被告人付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付某甲、罗某某组织驾驶员倾倒烂菜叶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付某甲组织驾驶员倾倒的菜叶渗滤液造成环境污染因素及损害的后果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了付某甲组织倾倒菜叶的地点情况;6.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勘验情况及现场污染情况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他人随意倾倒废菜叶导致产生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罗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联系方式:138****1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扣押在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