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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赵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码6301051983********,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鲁某某、宋某某、付某乙(以上四人已判刑)、“小马”(在逃)在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盗得宋家寨村邹某某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摩托车的价值为2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013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从西宁回同居的女友魏某某位于大通县朔北乡代同庄村家,到后踹开魏某某家大门进入家中与魏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魏某某和魏某某女儿王某某砍伤后逃跑。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被告人赵某某所有车牌为青A*****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赵某某,沿本县李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鲍家寨村村口时,发生单方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识为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送检的血液(标识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驾驶车辆的被告人付某甲无证且已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给付某甲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付某丙、姚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6、抽取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血样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驾驶车辆的被告人付某甲无证且已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给被告人付某甲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  

         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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