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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村委会****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泽大道**号博**宿舍。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8********,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区**乡**村委会**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崧泽大道**号**宿舍。

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在本区徐泾镇崧泽大道1800号博万兰韵工地C105简易工棚宿舍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某、付某乙(另案处理)见状伙同付某甲将C105宿舍的墙、窗户破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后又进入该宿舍内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林某某受伤。经鉴定,林某某左眼挫伤、左肩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付某乙、沈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致轻微伤。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伤势及简易工棚宿舍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到案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云飞

检  察  官 金志军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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