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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黄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9〕1135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浠水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付某乙(曾用名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浠水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高峰,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未经注册登记在绍兴市越城区**大厦**号楼**室成立煜坤公司,在未取得贷款发放资质的情况下,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空白借条的形式,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从而虚增客户债务,后又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为由,向客户实际发放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期间,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共计诈骗客户30余名,其中诈骗既遂4.4万余元,诈骗未遂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借条、收条、借款情况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租赁合同、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高某甲、徐某甲、王某某、陈某甲、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章某甲、陆某某、诸某某、徐某乙、高某乙、陈某乙、许某某、谢某某、章某乙、马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设置套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部分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兴峰

2019年12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付某甲、黄某某、付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玖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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