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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龚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乡**村**组。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园**苑**栋**室(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乡**村**组。被告人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为了牟取利益,决定通过QQ冒充女性,以上门提供性服务为名,分成二组共同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分为一组,被告人付某甲诈骗所得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人龚某某诈骗所得由二人平均分配;被告人付某乙、李某某分为一组,被告人付某乙诈骗所得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由二人共同分配。

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龚某某的帮助下,使用被告人付某乙所提供的电脑,通过QQ虚构女性身份,以上门提供性服务为名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000元左右。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近7000元,被告人付某乙分得人民币近4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人民币近2000元。

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通过QQ虚构女性身份,以上门提供性服务为名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使用上述QQ继续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7000元,后二人平均分配。综上,被告人付某甲得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龚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的户籍资料、收条、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乡**村**组;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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