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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泰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付某甲接受同案人付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楼一无牌工厂内,从事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的生产加工工作。同年9月12日,付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131个、半成品72个、五金配件3565个、皮片842片、商标模具32个、缝纫机1台、手机1台等物。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131个半成品72个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缝纫机1台、手机1台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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