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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21998********,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市,住澄江市海口镇海口**街**组**号。2020年09月11日,付某甲因酒后驾车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处于10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0月30日,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付某甲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澄江市右所镇老澄华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30分,当行驶至嵩玉线K226+500M沙河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抽取并送检的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1.45mg/lOO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住家中;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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