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200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辽C6****小型轿车(桑塔纳牌)沿修武县五里源乡南庄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8月2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补充材料4份17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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