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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2012年10月2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左巴手”小炒店往龙水镇老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水镇龙玉路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对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当日21时12分许将付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付某乙、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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