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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海宁分公司员工,住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655号地方时,发生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中心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在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赔付道路护栏维修费用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栏维修发票、卡口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民警韩家振、沈晓静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监控、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99035****);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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