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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酒后驾驶鄂D****3号黑色日产牌轿车从石首市调关镇桂家铺村家中前往石首市东升镇长堤寺村,当车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南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付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5.2mg/100ml。民警在石首市调关卫生院提取付某甲静脉血液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21.89mg/100ml。

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人车照片、抽血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2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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