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上虞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饮酒后驾驶豫BE7****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盖北镇山东桥头红绿灯路口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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