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献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酒后无故辱骂被害人付某乙,付某乙之子付某丙见状,将付某甲摔倒后离去。付某甲为发泄情绪,持刀将付某乙扎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
2书证: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病历记录等;
3证人付某丙、宋某甲、宋某乙、付某丁、付某戊、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持刀将他人扎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书见
检察官助理:郭志达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在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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