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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付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从他人(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付某丙、冯某某、刑某某等人被盗手机共计31部。经认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11000余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付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莉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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