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99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6日9时许,步仙乡付胜村村民付某乙因房屋地基问题与同村村民付某丙发生口角,导致斗殴,双方倒地,付某丙压在付某乙的身上。被告人付某甲看到自己的哥哥付某乙与付某丙扭打在一起便跑到现场,顺手从地上捡了一根砌房用的木桩朝付某丙的背部及腰部打了几下。经法医学鉴定,付某丙的左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付某乙头部及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脑震荡,评定为轻微伤;付某甲右手外伤,腹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赔偿付某丙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雄辉
2015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在: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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