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因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怡莱酒店门前,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赫某某(男,34岁)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付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付某乙(另案处理)。付某乙到达后,在张某甲车内,付某甲、付某乙用拳脚将赫某某眼部、手部打伤后,赫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赫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甲于2019年8月6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聚众斗殴罪
2009年8月24日,因付某乙(已作相对不起诉)与李某某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晚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唐浴池门前斗殴。李某某找来被害人郝某某(男,19岁)等人在金唐浴池门前准备与付某乙一方斗殴。付某乙找到于某某(已判决),于某某纠集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与对方殴斗。付某乙又找到胡某某(已判决),胡某某给孙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斗殴。上述人员持尖刀、砍刀、镐把等凶器在新玛特北门与被告人付某甲会合。付某甲听说其子付某乙组织斗殴,便与对方通话,提出见面和谈,二人通话时发生争吵。付某甲驾车拉着胡某某、于某某等人,其他人分乘两辆车跟随其后赶往金唐浴池。23时40分许,胡某某、马某某等人赶到金唐浴池门口,与李某某召集的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马某某持刀刺在郝某某胸部,张某乙(已判决)用片刀对郝某某实施了砍击。郝某某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郝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心脏、左肺致心脏损伤和左侧血气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被告人付某甲于2009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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