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林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奶茶店侧门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天禾绿原牌电动车,得手后由林某某将电瓶拆下来卖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其中1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另100元每人分得50元,已挥霍一空。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6元。
2、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一名绰号“某某乙”的男子在广西合浦县**镇**美容院门口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棕色电动车,得手后因认为被人发现,慑于法律威严被告人付某甲把所盗电动车开到原盗车地点。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
3、2020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陈某甲(绰号:陈某乙)在广西合浦**镇**大道“**奶茶店”门前将被害人汤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推离现场后搭线点火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付某甲给了200元人民币陈某甲将车留下来自己使用。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6 元。
4、202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陈某甲在广西合浦县**镇**大道**幼儿园斜对面抢夺被害人姚某某的包,包内有几十块钱现金及一台OPPO手机。得手后陈某甲拿手机去销赃,所得赃款及抢来的钱均购买毒品吸食花光。因无法提供赃物相关参数,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中止认定。
5、2020年7月13 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伙同绰号“某某丙”的男子在广西合浦县**镇**中学盗走被害人沈某某一辆电动车。因无法提供赃物相关参数,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中止认定。
6、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伙同陈某甲在广西合浦县**镇**中学盗走被害人付某乙的一辆电动车,得手后陈某甲就开车去卖了600元,每人分得赃物300元已挥霍一空。因无法提供赃物相关参数,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中止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7、201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提供毒品给刘某某贩卖,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某某丁并约定毒品买卖相关事宜,半小时后,刘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加油站”对面公路边,刘某某准备以100元卖给某某丁0.12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合浦县公安局当场缉获,在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粒(经称量,净重0.12克),华为牌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桦
检察官助理:梁大恒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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