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兴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定兴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再次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15时许,在定兴县**镇**村拆迁现场,被告人付某甲发现被打伤的其父付某乙后,电话告知陈某某(已判刑)赶紧过来,付某乙执意要到定兴县佶地国际售楼部讨要说法,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等人便来至佶地国际售楼部大厅内,付某甲等人向售楼部工作人员讨要说法,并将付某乙被打伤一事又电话告知其弟付某丙(已判刑)。售楼部工作人员向付某甲等人解释后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对付某甲、付某乙进行劝解,付某甲等人不予以理会。付某丙购买镐柄后赶到现场,踢踹了佶地国际售楼部玻璃门,打散了沙盘模型,公安机关民警制止后,付某丙就如何解决付某乙被打一事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马某乙(另案处理),二人约定在佶地国际售楼部见面,期间金某某(已判刑)路过现场,主动加入付某丙、付某甲一方。后马某乙带领王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人手持砍刀、扎枪、镐柄等器械赶到佶地国际售楼部,叫喊着“砍死他们”,冲向付某丙、付某甲、陈某某、金某某等人,郝某某用砍刀砍砸售楼部玻璃门。付某丙见状,就向其这一方人喊到“车上有镐柄”,付某丙、陈某某、金某某等人便从车上拿出镐柄、砍刀,付某甲拿起一把砍刀,与马某乙等人持械对峙、谩骂,现场秩序十分混乱,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及时制止,驱散了双方人员,收缴了所持器械。
被告人付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某甲户籍信息及其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
2.物证: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收缴的砍刀十五把、镐柄一根;
3.辨认、指认等笔录:被告人付某甲、同案犯付某丙、陈某某、金某某对涉案人员及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的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案犯金某某在聚众斗殴案发时用手机拍摄视频的刻录光盘;
5.证人证言:证人付某乙、马某甲、王某某、张某甲、白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程某某、杨某乙、付某丙的证言;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同案犯付某丙、陈某某、金某某、马某乙、张某乙、郝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7.其他证据材料:在逃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其父付某乙被打,以报复他人为目的,在付某丙的纠集、指挥下,伙同陈某某、金某某等人,持砍刀、镐柄等器械,与手持砍刀、扎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乙、王某某、郝某某、张某乙等人对峙、谩骂,严重威胁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付某丙、付某甲一方与马某乙一方互相持械对峙谩骂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民警及时制止,驱散双方人员,收缴了所持器械,致使双方未发生直接正面冲突,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非纠集、指挥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飞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刻录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