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2020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孟某某帮其代还信用卡,并声称以代还款1万元给孟某某120元的好处费。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微信中对孟某某称其已经找人帮忙送信用卡,当晚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邀其朋友周某甲驾车至**镇原**西侧**店门前后,付某甲让周某甲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 6259190336908581,户名:付某甲)交给孟某某。2020年5月13日9时许,孟某某将该信用卡交给隋某某代还,当日下午隋某某在**有限公司内,向该信用卡分四次共计转入17000元钱后,被告人付某甲随即将隋某某转入信用卡里的6890元钱转出并占为己有。
2、2020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让周某甲使用微信与哈某某取得联系后,并谈好由哈某某有偿代还信用卡。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同周某甲驾车至**镇后,当晚21时30分许,付某甲将一张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21546082821,户名:付某甲)在**镇**小区附近交给哈某某。2020年5月13日9时许,哈某某妻子周某甲向被告人付某甲的信用卡转入3000元钱后,付某甲随即将周某甲转入该信用卡内的3000元钱转出并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及补办情况、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谅解书及收据、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哈某某、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隋某某、周某乙人民币9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伟
检察官助理:李文东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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