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屯**路**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未经过正规培训取得收割机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屯东大坝玉米地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在一上坡道行驶时,收割机脱档刹车失灵,付某甲未能及时操作停下收割机,致使收割机顺坡下滑后碾压在车后侧捡玉米的被害人付某乙(男,殁年53岁),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某乙符合生前因重物碾压致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付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付某甲于2019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割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未经过培训无收割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操作收割机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 王 双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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