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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陈**,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街**镇**村委**村**街**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9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晚上22时许,泸西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镇**村出警过程中,听见被告人付某甲喊拿枪打,后民警将付某甲进行控制住后依法对付某甲家进行搜查,在付某甲家房背后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经调查,该疑似枪支系付某甲于2017年在弥勒市购买并持有,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及通知;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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