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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汉族,文盲,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旺苍县**乡**村*组**号,农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通过微信联系朋友王某,让王某第二天早晨给自己帮忙开下塔吊,王某答应。同年8月28日6时许,付某、王某驾车到达秦汉新城正阳街道办****小区二期项目工程,王某按照付某的要求,用该工地内的塔吊将围墙内的4个塔吊标准节和1个附墙吊至围墙外。随后,付某联系了一辆自卸吊车将盗窃的4个塔吊标准节和1个附墙运至泾河新城**建设项目,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截至案发,刘某某实际支付10000元。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8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5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靖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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