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付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0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31日退补,2020年2月28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至7日,被告人付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叶某某来到被告人付某家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付某联系上线“壹吃叁”购买毒品后交给叶某某,后两人在被告人付某家中将所购买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共同吸食完毕。
2、2019年11月7日凌晨,吸毒人员叶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付某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付某,接到被告人付某联系上线“壹吃叁”购买500元毒品后,打车前往澧县**酒店与叶某某进行交易,被澧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付某身上查货疑似毒品麻古三粒(0.32克)、疑似冰毒少许(0.09克)。经鉴定,麻古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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