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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龙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付某龙,男,********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0328********00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住沾益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付某龙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沾益区******时,车辆停放在路口直行导向车道上睡着在驾驶位上,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付某龙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柱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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