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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武兵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849号

被告人付武兵,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2122035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怡东花园1栋2单元803室。2003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武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武兵在南昌市怡东花园其家附近,销售了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2.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武兵在南昌市怡东花园其家附近,销售了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付武兵在南昌市怡东花园其家附近,销售了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4.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付武兵在南昌市怡东花园其家附近,销售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5.2020年7月4日上午10时,被告人付武兵在南昌市怡东花园其家附近,销售了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6.2020年7月4日下午14时,被告人付武兵在南昌市怡东花园其家附近,销售了人民币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7.2020年7月5日,被告人付武兵在南昌市怡东花园其家附近,销售了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付武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武兵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武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武兵七次贩卖人民币共计7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武兵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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