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付永春,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59********,汉族,小学文化,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永春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14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65岁)在被告人付永春屋旁的水管内接水打农药。付永春看到后上前问高某甲为什么用水不打招呼。高某甲骂了付永春并将其推倒在地。付永春从地上爬起来跑回家中,从屋檐下拿了一根木棒返回,看到高某甲正背着喷雾器从水沟往小路的石板上爬,遂持木棒朝高某甲的头部猛击。高某甲受伤倒地后翻滚仰躺在水沟里。付永春见状后仍不解气,从沟旁的石堆中捡起多块石块扔向高某甲的头部砸击,致高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因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付永春拨打亲戚和当地村干部电话请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木棒、石头等物证及照片;2.书证:手机通讯记录、收条、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谭某某、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永春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永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永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晓辉
检察官助理:黄 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永春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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