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付登洪,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1993年,因盗窃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因盗窃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因盗窃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洪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祝国清,男性,196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号。2017年,因盗窃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洪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1日以洪公(止)诉字[2021]13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付登洪独自驾驶无牌摩托车到洪雅县止戈镇五龙村2组41号潜入村民朱某某家内盗窃了一部金色苹果7型智能手机、一部金色VIVO智能手机,次日被告人付登洪前往眉山市东坡区将盗窃的手机以750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金色苹果7型智能手机价值800元,被盗的金色VIVO 牌智能手机价值8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付登洪邀约被告人祝国清共同外出盗窃,二人潜至洪雅县东岳镇团结村,被告人祝国清在外望风,被告人付登洪潜入东岳镇团结村2组29号村民鲜某某家中盗窃了一部苹果牌XR型128G手机,一部VIVO牌X964G手机,之后被告人付登洪叫祝国清搭载他回家,随后被告人付登洪骑摩托车搭载祝国清行至到止戈镇五龙村幺麻子路口时摩托车撞到花台翻车,导致被告人付登洪受伤。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牌XR型128G手机价值2924.35元,被盗的VIVO牌X964G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付登洪、祝国清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朱某某、鲜某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登洪、祝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登洪、祝国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国清起从属的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登洪(1915052****)、祝国清(1399038****)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卷宗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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