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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磊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付磊,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2********,汉族,专科文化,灵璧县**局辅警,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本院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根据法律规定,灵璧县公安局将此案移交灵璧县监察委侦查。

本案由灵璧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磊涉嫌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15天至2020年3月1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付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送给灵璧县**执法工作人员程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孙某甲、刘某某、武某甲、宋某某、武某乙等10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折合人民币5.8790万元。

(1)2016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付磊送给市**局灵璧分局**科工作人员程某某人民币1.2万元、硬中华烟4条、小苏烟1条、玉溪烟1条,并多次宴请程某某及其**组成员。 

(2)2015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付磊送给灵璧县**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王某甲硬中华烟6条,并多次宴请王某甲及其**组成员。 

(3)2014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付磊送给灵璧县**站工作人员马某甲人民币7300元、硬中华烟3条,并多次宴请马某甲及其**组成员。 

(4)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付磊送给市**局灵璧分局工作人员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硬中华烟6条,多次宴请王某乙及其**组成员。 

(5)2014年,被告人付磊在“带车”期间,送给灵璧县**检查员郭某某红黄山烟4条。 

(6)2016年起,被告人付磊在“带车”期间,送给灵璧县**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孙某甲人民币2200元、硬中华烟4条。 

(7)自2017年8月,被告人付磊找刘某某帮忙处理被查扣车辆,最终该货车未受处罚被直接放行。为感谢刘某某帮忙,被告人付磊通过微信两次送给灵璧县**局**检查站指导员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8)为了和武某甲维持良好关系,使其所带货车被查处时能够得到武某甲的关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付磊先后送给市**局灵璧分局**科副科长武某甲小贵烟12条,替武某甲支付1.27万元红酒钱。 

(9)为了和宋某某加深关系,向其打探县**组检查信息,被告人付磊在“带车”期间,先后送给市**局灵璧分局**科工作人员宋某某硬中华烟6条,多次宴请宋某某及其**组成员。 

(10)为了和武某乙加深关系,向其打探县**组检查信息,被告人付磊在“带车”期间,先后送给市**局灵璧县**站**员武某乙1000元人民币、硬中华烟6条,多次宴请武某乙及其**组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孙某甲、刘某某、武某甲、宋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磊的供述与辩解。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付磊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送礼及宴请等方式,与程某某、王某甲、武某甲等灵璧县**局、宿州市**局灵璧分局等单位**执法工作人员形成密切关系,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从上述执法人员处打探灵璧县**等**执法信息,提供给陈某甲等62名途经灵璧的货车车主及驾驶员,使之逃避**组或**局、**站等部门的执法检查、处罚,并收受陈某甲等62名车主及驾驶员带车费,共计133.909万元人民币;其中4位车主车辆因超载被灵璧县执法人员查扣,被告人付磊协调相关执法人员帮忙处理,使超载车辆未受处罚或者减少罚金,并收受该4位车主被查扣车辆协调处理费共计人民币4.484万元,以上合计收受人民币138.393万元。

(1)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付磊为陈某甲带车,向其提供灵璧县**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陈某甲人民币1.5万元。 

(2)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付磊为卓某甲等人带车,向其提供灵璧县**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卓某甲人民币3.19万元。 

(3)2016年10月、2017年8月,被告人付磊为闵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县**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闵某某人民币6000元。 

(4)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付磊为马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县**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马某乙人民币5.995万元。 

(5)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朱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县**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朱某某人民币8.7万元。 

(6)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付磊为牛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县**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牛某某人民币9500元。 

(7)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付磊为张某甲等人带车,向其提供灵璧县**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 

(8)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付磊为关某某等人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关某某人民币3.59万元。 

(9)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付磊为沈某甲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的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沈某甲人民币4500元。 

(10)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张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张某乙人民币400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夏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夏某某人民币1.95万元。 

(12)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付磊为张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张某丙人民币2.45万元。 

(13)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付磊为沈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的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沈某乙人民币7000元。 

(14)2017年9月,被告人付磊为时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时某某人民币1400元。

(15)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付磊为王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王某丙人民币9000元。 

(16)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魏某甲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的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魏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先后给付磊带车费共计2.35万元人民币。2018年6月9日,魏某甲的皖L*****货车未按付磊的安排通行,因超载被灵璧**组查扣,魏某甲找付磊帮忙处理,并于2018年6月10日凌晨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磊协调处理费7000元人民币。当天上午六七点左右,该辆货车即被放行。共收受车主魏某甲人民币3.05万元。 

(17)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孟某某带车,向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孟某某人民币1.25万元。 

(18)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付磊为孙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孙某乙人民币6800元。 

(19)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付磊为韩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韩某某人民币4.018万元。 

(20)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付磊为卓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卓某乙人民币4.307万元。 

    (21)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付磊为李某甲等人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李某甲人民币2.03万元。 

(22)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付磊为张某丁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张某丁人民币6.01万元。 

(23)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付磊为孙某丙等人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孙某丙人民币9000元。 

(24)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付磊为赵某甲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赵某甲人民币1.3万元。 

(25)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冯某甲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冯某甲人民币2400元。 

(26)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付磊为赵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赵某乙人民币4.945万元。 

(27)2017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付磊为史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的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史某某人民币7000元。 

(28)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付磊为武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武某丙人民币3.44万元。 

(29)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付磊为孙某丁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孙某乙人民币8600元。 

(30)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付磊为任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任某某人民币6600元。 

(31)2018年2月至7月,被告人付磊为杨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  

(32)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付磊为徐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徐某某人民币4200元。 

(33)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付磊为沈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沈某丙人民币1.12万元。 

(34)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磊为许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许某某人民币8.22万元。 

(35)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付磊为张某戊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张某戊人民币2.65万元。 

(36)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付磊为沈某丁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沈某丁人民币4300元。 

(37)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付磊为周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 

(38)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付磊为陈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陈某乙人民币3400元。 

(39)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付磊为年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年某某人民币1.07万元。 

(40)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付磊为李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李某乙人民币3.06万元。 

(41)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付磊为李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李某丙人民币1.25万元。 

(42)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付磊为沈某戊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沈某戊通过微信转账先后给付磊带车费共计1.8万元人民币。2018年4月至7月间,沈某戊的货车因超载被**执法查扣。沈某戊找付磊帮忙协调处理货车被查扣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磊协调处理费共计1.884万元人民币。后沈某戊被查扣的货车罚款未受处罚而被直接放行。收受车主沈某戊人民币3.684万元。 

(43)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付磊为陈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陈某丙人民币2.9万元。 

(44)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付磊为曹某某等人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曹某某人民币1.1万元。 

(45)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陈某丁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陈某丁人民币3.48万元 

(46)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付磊为魏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魏某乙人民币9200元。 

(47)2018年9月,被告人付磊给王某丁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王某丁人民币1.6万元。 

(48)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王某戊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王某戊通过微信转账先后给付磊带车费共计1.1万元人民币。2018年8月,王某戊驾驶货车因超载被灵璧县**局查扣。王某戊找付磊帮忙协调处理被查扣事宜,并给付磊协调处理费现金4000元人民币。王某戊的货车未受处罚即被放行。收受车主王某戊人民币1.5万元。 

(49)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李某丁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李某丁人民币11.15万元。 

(50)2019年4月,被告人付磊为冯某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冯某乙人民币1.54万元。2018年12月,冯某乙的两辆货车行驶到灵璧境内时,驾驶员忘记和付磊联系,该两辆货车因超载被灵璧**局查扣。冯某乙当时找付磊帮忙协调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磊协调处理费1.5万元人民币。冯某乙的两辆被查货车未受处理,在去停车场的路上即被放行。

(51)2017年1月至7月,被告人付磊为吴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吴某某人民币6.444万元。 

(52)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付磊为武某丁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武某丁人民币4200元。 

(53)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付磊为武某戊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武某戊人民币2800元。 

(54)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付磊为马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马某丙人民币1400元。 

(55)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付磊为张某己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张某己人民币4.9万元。 

(56)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付磊为武某己海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武某己海人民币2.13万元。 

(57)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张某庚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张某庚人民币3500元。 

(58)2017年9月、10月和2018年10月,被告人付磊为潘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 

(59)2016年12月,被告人付磊为王某己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王某己人民币2500元。 

(60)2019年1月,被告人付磊按约定为桑某某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车主桑某某人民币2000元。 

(61)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付磊为赵某丙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赵某丙人民币7000元。 

(62)201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付磊为陈某戊带车,向其提供灵璧**组检查信息;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收受货车驾驶员陈某戊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陈某甲、卓某甲等62名货车车主、驾驶员和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孙某甲、宋某某、武某乙、程某某、武某甲、刘某某等10名**执法工作人员证言,及付磊的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等62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磊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879万元,数额较大。通过送礼及宴请等方式与程某某、王某甲、武某甲等十名**执法工作人员形成密切关系。并通过其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62名车主避免其货车过境灵璧时被查处)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3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院给予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良

2020年22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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