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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祥波制作毒品案)_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付祥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巷**号,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区。2001年8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富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祥波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侦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初,王霖(已判刑)到成都市找到邱玉国(已判刑),并在邱玉国住处**公寓商议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邱玉国负责制毒技术和联系制毒原料麻黄素,王霖负责选择制毒地点和人员安排。同年3月至10月,王霖分别邀约万劲松(已判刑)、颜伟(已判刑)、被告人付祥波,邱玉国分别邀约何廉(已判刑)、蒋敏(已判刑)等人,在自贡市贡井区***制造毒品冰毒。其中,付祥波参与三次。付祥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王霖等人选择好制毒地点,购买了液化气罐、纯净水等部分制毒工具,邱玉国及马仔将制毒原料麻黄素和部分工具用一小型货车从成都市运往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李某某的空房屋里并在此制毒,邱玉国负责制毒具体操作、指导,王霖、万劲松等人协助操作,付祥波、颜伟负责望风,制成毒品半成品“冰油”20余千克后,在自贡市贡井区**镇“**园”王霖住处对“冰油”进行过滤,分离提纯出甲基苯丙胺。之后,王霖安排万劲松、颜伟清理制毒现场,处理制毒残渣。事后,王霖分别给万劲松、颜伟、付祥波3万元、5000元和3000元报酬。

2.2011年7月,王霖、颜伟和万劲松和付祥波驾车到成都,通过邱玉国拿到制毒原料麻黄素并运至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林场内,存放于该林场房屋的杂物间。数日后,邱玉国等人来到该林场与王霖、颜伟、付祥波、万劲松一起制毒,其中邱玉国负责具体操作、指导,王霖、万劲松、何廉等人协助操作,颜伟、付祥波望风,制成毒品半成品“冰油”20余千克后,王霖、邱玉国等人将“冰油”运往位于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小地名***)林某某的空房屋内提纯,由于提纯冰毒气味太浓怕被人发现,便将“冰油”转移回林场进行过滤,分离提纯出甲基苯丙胺。数日后,邱玉国与蒋敏来到林场对剩余“冰油”进行过滤,分离提纯出甲基苯丙胺。邱玉国带走甲基苯丙胺3.4千克左右,王霖留一部分甲基苯丙胺。事后,王霖分别给万劲松和付祥波2万元、数千元报酬。

3.2011年10月9日左右,王霖、颜伟和付祥波三人驾车到成都,通过邱玉国拿到制毒原料麻黄素后驾车返回王信林场并将装有麻黄素的车停放于该林场内。10月11日晚,王霖安排万劲松、颜伟、付祥波三人与其一起制毒,王霖按照邱玉国的制毒方法负责制毒具体操作,万劲松、颜伟和付祥波协助操作,13日邱玉国来到林场参与制毒,万劲松制毒中毒离开制毒现场。随后,制成两桶毒品半成品“冰油”。15日凌晨,王霖和邱玉国将该两桶“冰油”转移到自流井区***王某某租住屋内并在此住宿。15日上午王霖将邱玉国送到自贡高速路口离开。随后,王信受王霖安排将林场内的制毒工具搬运至张某某家中存放,王霖、颜伟、付祥波将“冰油”等物品藏匿于荣县**镇**街张某某家中,然后付祥波开车离开。当晚,王霖和颜伟住宿于张某某家中。16日14时许,付祥波返回张某某家与王霖、颜伟汇合,16时许,王霖听说公安来此抓人,便安排颜伟和付祥波各背一桶罩有塑料编织袋的“冰油”逃跑,付祥波搭乘张伦华摩托车逃跑途中将自己背走的一桶“冰油”丢弃,张伦华将该桶“冰油”藏匿于荣县**镇**村*组丁某某家,后委托丁某某将“冰油”交到公安机关。经称量该桶“冰油”重22.5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39.37%。另一桶“冰油”至今未查获。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付祥波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资中县公安局在资中县**中学**校区****楼抓获在逃被告人付祥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手机一部;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

3、称量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6、羁押证明、毒品入库单等。

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被告人付祥波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七、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祥波伙同邱玉国、王霖等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制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付祥波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起诉书捌份、换押证壹份。

3.手机壹部、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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