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付红军,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曲阳路站外卖配送员,户籍在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红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付红军因对其薪资结算标准有异议遂至位于本市虹口区**园**弄**号楼**室**办公室内找该公司主管被害人吴某某、该公司曲阳路站长牛某某商讨薪资计算标准事宜未果而心生怨恨,其遂于次日13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家乐福龙之梦门店内事先购买作案工具蔬菜刀一把,并于当日14时许携带该刀具至本市虹口区**园**弄**号楼**室再次找被害人牛某某、吴某某交涉薪资事宜未果后,即挥拳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脸部,并持事先准备的蔬菜刀先后捅刺被害人牛某某、吴某某左腹部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因外伤致降结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左肾破裂(须手术治疗)已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其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腹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付红军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牛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付红军因与其二人交涉薪资事宜未果后,拳击并持刀将其二人捅伤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家乐福虹口门店内的监控视频、被告人付红军在该门店内购买作案工具蔬菜刀的付款凭证及被告人付红军对与其所使用同款作案刀具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付红军购买刀具的时间、地点及该刀具的外观特征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付红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红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红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红军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红军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副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情况说明》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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