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744号
被告人付聪云,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 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 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 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聪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付聪云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15号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果缤纷”水果店,窃得其IPAD 1部(价值人民币2262元)及人民币650元。案发后,所窃IPAD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秦某某。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付聪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聪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聪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聪云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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