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付豪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云龙区、鼓楼区多次盗窃自助售水机内硬币约900余元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6月底、七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豪同王某某结伙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号楼前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400余元;至小区幼儿园旁**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160余元;至小区**号楼前,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自助售水机内现金未遂;至徐州市**中学附近**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自助售水机内现金68元。
2.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豪同王某某结伙至徐州市**中学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50余元;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号楼前自助售水机内硬币未遂。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豪同王某某结伙至徐州市新城区老茅桥附近村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菜馆”门前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140余元。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豪同王某某结伙至徐州市新城区老茅桥附近村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菜馆”门前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未遂。
5.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豪同王某某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天桥东**东路,盗窃“**烧烤”门前自助售水机内硬币20余元。
6.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豪同王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鼓楼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小区**号楼前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40余元;至**号楼旁,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自助售水机内硬币未遂,至**号楼后,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未遂;至鼓楼区大坝头**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号楼下理发店门前的自助售水机内硬币100余元;至徐州市鼓楼区苏北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自助售水机内硬币约18元;至鼓楼**小区北门,盗窃大门内自助售水机内硬币未遂。
7.2019年8月8日夜、8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豪同王某某结伙至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内,盗窃被害人单某某停在路边的机动摩托三轮车内汽油约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处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2.同案犯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付豪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豪与他人结伙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广波
附:
1.被告人付豪现羁押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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