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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1月2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小学外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和许某某,4月25日又在镇雄县泼机镇邓家院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和许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付某某4月23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克,4月25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9克,经鉴定,付某某两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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