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付辉,绰号“狗屎”,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7********,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8年6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兵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7********,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武安**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5年11月1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7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7年12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18年6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坨坨”,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市场**小区**栋**单元**室。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南昌市新建区**街**花园**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9月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4月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辉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1日、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辉早年即混迹社会,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4年出狱后相继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付辉经常纠集黄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吃喝玩乐,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付辉为纠集者,黄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积极参与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团伙犯罪
(一)被告人付辉、黄某某强迫交易案
2016年9月初,被告人付辉得知武宁县联盛快乐城三楼巅峰酒吧即将开业,邀集彭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带人一起到巅峰酒吧“看场子”(意为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维持酒吧秩序,收取费用)。付辉先在电话里向巅峰酒吧负责人田某某提出要到酒吧“看场子”,田某某没有同意,付辉、彭某某遂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之后黄某某、刘某某等人找到田某某提出付辉、彭某某要带人在巅峰酒吧“看场子”,田某某声明自己已经请了肖某甲负责酒吧的安保,黄某某、刘某某称肖某甲的问题由他们自己搞定,黄某某又按付辉的授意先是电话与肖某甲谈要肖某甲退出做巅峰酒吧的保安,肖某甲没有答应,之后又与刘某某一起约肖某甲到月山路一排档吃饭,再次谈要到巅峰酒吧“看场子”的事情,称要肖某甲“分口饭吃”。肖某甲因不敢得罪付辉、黄某某,称只要田某某同意了就可以,付辉、彭某某带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巅峰酒吧找到田某某,谈要到酒吧“看场子”,田某某因惧怕付辉、彭某某手底下人多,如果不答应他们的要求,担心酒吧开业后付辉、彭某某会带人过来滋事,影响酒吧的正常经营,所以不敢得罪付辉、彭某某等人,被迫同意其两人带人“看场子”,并按付辉、彭某某的要求答应每月支付二万元“看场子”的费用。自2016年9月中旬酒吧试营业起至2017年1月初酒吧停业止,付辉先后安排黄某某、陈某某(未到案)、朱某某等人,彭某某先后安排刘某某、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巅峰酒吧“看场子”,维持酒吧秩序。付辉、彭某某在巅峰酒吧经营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人付辉、黄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案
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付辉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借了三万元给张某某,并安排陈某某按每日600元收取利息,后张某某无力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付辉让张某某打了借条。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付辉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未到案)等人来到武宁县新宁镇千禧园小区三栋2单元,通过踢门的方式强行进入张某某住所,逼其还钱,张某某声称没钱还后,付辉、黄某某等人采取不准张某某睡觉、上网、吸食毒品等方式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随后安排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轮流看守张某某。到了第三日晚上,张某某被逼无奈联系到朋友钭某某担保还钱,付辉等人将张某某带到武宁县职高附近钭某某吃夜宵的排档处,在钭某某当面担保还钱后,付辉等人才离开。整个过程中,付辉、黄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达51小时。
2020年9月16日、9月24日,张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辉、黄某某表示谅解。
(三)被告人付辉开设赌场案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付辉分别在武宁县城美吉特小区付辉家中、美吉特工地工棚、甫田乡茶棋村、新宁镇柳村村茶场、武宁职高对面安置小区、阳光美食城后千禧园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黄某某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和帮忙做事,付某甲负责联系场地,朱某某、陈某甲等人负责望风和接送赌客。赌注从几十元到数千元不等,抽水方式为庄家赢钱的百分之五,累计非法获利三万元。
(四)一般违法事实
1.2014年7月份,付辉三次陪同杨某某向程某某讨要债务,其中一次付辉、杨某某去的时候,杨某某被对方叫来的黄某甲等人殴打。不久,付辉带领黄某某、郭某某、刘某甲等人随杨某某再次到程某某所在的武宁县工业园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讨债,付辉安排黄某某等人在公司旁边的纺织厂内等待。后有人报警,民警介入,付辉等人就离开现场。
2.2017年4月19日凌晨,郭某某邀集付辉、刘某甲等十多人在武宁县秀夜酒吧开设包厢唱歌,后郭某某提供l包氯胺酮(俗称“K粉”)提供给付辉等人吸食。郭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毒,付辉于2017年4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3.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期间,黄某某在付辉开设在武宁县城千禧园小区等地的赌场上放高利贷和帮忙做事。
4.2018年初,因武宁县“万福豪庭”楼盘债务问题,该楼盘的旗下天力实业有限公司聘请付辉做事。付辉带手下马仔采取威胁手段帮助天力公司挡债和催收铺面租金。
二、团伙外犯罪
(一)被告人付辉寻衅滋事案
2010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付辉和刘某甲、柯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段某某吃完晚饭后来到武宁县宁湖会KTV25号包厢内唱歌,后付辉、刘某甲、柯某某到其他包厢去敬酒。黎某乙、刘某乙、金某某等人到宁湖会25号包厢敬酒时,黎某乙与张某甲因喝酒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刘某甲、付辉、柯某某赶回包厢,柯某某从身上拿出二把匕首并分了一把给付辉,刘某甲则拿起啤酒瓶准备帮忙打对方,在包厢内张某甲持匕首将黎某乙刺伤。后黎某乙等人跑出包厢,张某甲和刘某甲等人在后追逐,付辉、柯某某则持匕首追打刘某乙,在追打过程中,付辉将刘某乙的背部刺伤,黎某乙体力不支摔倒后,张某甲、刘某甲等四人离开现场。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辉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6年11月21日晚上11点半左右,余某某与朋友在武宁县城巅峰酒吧喝酒,酒吧负责人田某某获悉被告人黄某某与余某某两人有过节,为了化解矛盾,田某某带黄某某前来敬余某某的酒,黄某某喝完后,余某某没有喝,黄某某认为余某某没有给其面子,便用手中的酒杯将余某某面部打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7日,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付辉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黄塅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主动向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移交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拖欠工资发放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甲、朱某某、肖某甲、黄某某、冷某某、鄢某某、肖某乙、杨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黎某乙、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辉、黄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辉、黄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辉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锦兵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锦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金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辉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补充材料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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