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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连栋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付连栋, ,  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4********, 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 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派出所)。2018313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7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717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720日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816日。20208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连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连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1067时许,在鸡西市鸡冠区**附近被告人付连栋与卢某某、某甲二人已判刑)三人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尹某某围住,卢某某和徐某甲在周围打掩护,被告人付连栋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上衣兜内魅族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1元),现金人民币193元。之后,三人将现金分赃花掉,盗窃手机扔掉。   

2. 201810610时许,在鸡西市鸡冠区**

路至**路段,被告人付连栋和卢某某给徐某甲打掩护,徐某甲盗窃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兜内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盗窃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兜内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之后,三人将二部手机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每人分赃款人民币300元,剩人民币200元被三人吃喝花掉。

综上,被告人付连栋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894元,案发后,盗窃物品三部手机没有追回。

被告人付连栋于2020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

2. 证人某甲、某乙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尹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付连栋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连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连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连栋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连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连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连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连栋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李春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付连栋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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