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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阳红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付阳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阳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12月30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至9月20日间,被告人付阳红先后到石狮市**园、晋江市**村等地,入室盗走被害人岑某某、曾某某等人金器及现金等财物,可查明价值共计人民币5042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初,被告人付阳红到石狮市**镇**园**公司宿舍**房间,攀窗户入室盗走被害人岑某某1对黄金耳环(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付阳红到石狮市**园**公司宿舍**房间,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曾某某1条黄金项链及1个黄金手镯。经鉴定,上述金器共价值人民币14052元。

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付阳红到晋江市**镇**村**公司宿舍**房间,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邓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4837元的黄金项链。

4.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付阳红到石狮市**镇**区**公司宿舍**房间,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

5.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付阳红到晋江市**镇**村**公司宿舍**房间,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归某某2条黄金项链及2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上述金器共价值人民币29140元。

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付阳红在福建省厦门开往泉州高速**服务区的一部大巴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付阳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岑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阳红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阳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阳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阳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阳红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阳红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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