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传景、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仝传景、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已判决)在缙云县壶镇镇乐业广场一摊位内躲雨时准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为李某乙遮挡望风,后李某乙趁被害人李某丙不注意之际用剪刀剪断李某丙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并予以偷走。经鉴定,该被盗金项链、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9127 元。
另查明,被告人仝传景、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某乙的人民币2664 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视频轨迹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仝传景、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传景、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传景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仝传景、李某甲系自首、从犯,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附:
1.被告人仝传景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李某甲(联系电话:1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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