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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仝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住台前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仝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堽城镇许庄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仝某某被宁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仝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8千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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