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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仝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21时43分,被告人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机动车,行驶至尉氏县**镇**村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仝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测,从被告人仝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系醉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仝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查获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证明酒精检测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乙醇检测情况;5.执法录像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及对被告人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王志强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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