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被告人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仝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0****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梁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下时,被卡口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仝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当日20时55分抽取被告人仝某某体内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血,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规定的醉酒标准。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仝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8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