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方城县**镇**村**号。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9时38分,被告人仝某某酒后骑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南侧,趁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傅某某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华为mate30pro 5G手机1部抢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06.13元。
同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仝某某步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桥**桥头处,趁步行的被害人季某某不备,从后将其拿在手上一加 one plus 6手机1部抢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5元。
同日晚,被告人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傅某某、季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手机购买记录证实,其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18时、21时在路上步行期间被被告人抢夺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仝某某两次抢夺两名被害人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mate30Pro 5G手机价值人民币5306元、一加oneplus6手机价值人民币745元。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仝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仝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窃手机,现已分别发还两被害人。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仝某某的抢劫犯罪前科。
7、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10月15日晚分别抢夺两名被害人手机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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