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曹某**镇**庄**村**庄**号,现住曹某磐石街道**小区A5-4-801。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仝某某以能够指挥杨某某的货车在曹某境内逃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查处为由,在杨某某货车途经曹某时收取每辆车200至300元不等的费用。2015年10月,杨某某驾驶货车途经曹某未向被告人仝某某支付费用,被告人仝某某遂在定陶与曹某收费站处拦停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威胁说如果不支付费用就向曹某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其违章违法行为,杨某某被迫陆续9次向被告人仝某某支付费用共计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杨某某等人辨认仝某某的笔录;6.视听资料:杨某某与仝某某和解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艳
检察官助理李栋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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