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学院地铁站B口停车场,采用强行扭开车把锁的手段,将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威科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
被告人仝某某于当日案发后驾驶电动车逃离至案发现场东侧500米处时被民警抓获,后于2020年5月2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审查。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陶某某,被告人仝某某已赔偿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元,陶某某表示谅解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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