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仝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仝某某现因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仝某某至睢宁县新世纪中学对面“三联家纺”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5元。
2.2020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仝某某至睢宁县高级中学北侧“一点马”店铺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姚某某的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3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仝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2003****、1806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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