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仝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仝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1时许,至江阴市**街道**村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0黑色奔驰车内,窃得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钱款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仝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彩娟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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