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5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夜,在疫情期间,为了从山东省台儿庄回到江苏省睢宁县老家,被告人仝某某先后至邳州市燕子埠镇杀鸡店门口盗窃郭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骑行至邳州市车辐山镇新庄村大蒜市场梁某某时,因郭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电力耗尽,又将梁某某停放在家中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开走,骑行至睢宁县**村家中,后转移至其哥哥家中。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07元。
案发后,被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仝某某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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