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1、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仝某某通过“抖音”认识张某某,虚构自己是IT高管身份,打着与张某某谈恋爱的幌子,骗取其信任,后在与张某某相处过程中,多次以做海鲜生意、父亲出车祸住院、去杭州**公司上班等为名,先后四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49200元,经张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仝某某退还20000元。
2、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仝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汪某某,虚构自己是IT高管身份,骗取其信任,后以宿迁公司破产、去西安打工钱包被盗、手机摔坏需要购置手机等为名义,多次骗取汪某某共计人民币2800元,又骗取汪某某在京东商城上以4399元的价格为其购置部苹果8Plu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
1.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京东白条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于辩解等。
(二)、盗窃
1、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仝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在北京的住处,伺机盗窃张某某钱包内1000元现金。
2.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仝某某在与张某某一起从北京乘坐高铁回徐州的途中,趁张某某熟睡之际,通过张某某手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盗窃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仝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仝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94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3页、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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